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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污数额巨大,一审均获缓刑

贪污数额巨大,一审均获缓刑

案情介绍:
  被告人谭某,男,案发前为某省某建筑设计院院长,家住某市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  被告人张某,女,案发前某省某建筑设计院副院长,住某市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  某省某建筑设计院有两个账户:一个是某市建设银行一支行的基本帐户,另一个帐户是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桂溪某分社账户( 以下简称九分社帐户)。九分社帐户自1995年来就一直存在,该帐户的各项开支在账上都如实记载,在2005年审计时该帐户有26余万(26万也就是指控贪污的对象),审计时没有向审计事务所申报纳入审计范畴。后来,该建筑设计院改制,新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,继承了原单位的部分债权债务,包括某分社帐户上的26万余元。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指控被告人谭某、张某犯贪污罪,于2009年4月2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办案经过及辩护意见:
  “刑辩天下”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、钻研国企改制法规的基础上,制定了正确的辩护策略,辩护取得了较佳效果,辩护要点如下:
  1被告人谭某、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  侦查机关在对二被告人**次谈话用的是询问的方式并以调查笔录的形式予以记载,而不是讯问方式和讯问笔录的形式记载。在**次询问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就如实交代所涉嫌的所有事实。
  2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。
  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准是,将财产据为己有。本案控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本案的财产已据为己有。二被告人并没有改变该26万的占有关系,并没有利用任何手段(至少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)将26万从公司套取出来。新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九分社帐户26万余元,并不等于作为股东的二被告拥有该笔帐户上的钱,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未将该帐户上的钱套取出据为己有,在法律上公司占有并不等于股东占有。
  3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
  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方案和审计,当时净资产为2599108.5元,按照职工和支付各种费用需32.8万,尚差6.8万,本案尚未纳入审计的约26万元,根据起诉的金额具体应为(192310.76+78137.03=270447.79)。同时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所依据的文件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X办发(2004)28文件第五条第三款产第五项的规定:“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时,按评估后国有净资产(扣除经济补偿金、内退及退休人员相关费用)的30%留给改制企业,按工龄、职务、贡献等奖励给留用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。
审理结果:
  被告人谭某、张某被某市某区反贪污受贿局调查后,向“刑辩天下”求助,“刑辩天下”接受了二被告的委托,分别指派本网**律师及另外一位资深律师为谭某、张某提供法律服务和出庭辩护。按照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,被告人谭某、张某为共同犯罪,贪污数额达26万余元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;又据第三百八十三条**款的规定,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被告人谭某、张某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更严厉的刑事处罚。“刑辩天下”两位律师接案后,认真分析了案情,多次会见了被告人,认真钻研了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,并多次和办案的检查官交换对事实、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,为两被告人争取到了较轻的处罚结果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“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”,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“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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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介绍:
  被告人谭某,男,案发前为某省某建筑设计院院长,家住某市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  被告人张某,女,案发前某省某建筑设计院副院长,住某市。2008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  某省某建筑设计院有两个账户:一个是某市建设银行一支行的基本帐户,另一个帐户是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桂溪某分社账户( 以下简称九分社帐户)。九分社帐户自1995年来就一直存在,该帐户的各项开支在账上都如实记载,在2005年审计时该帐户有26余万(26万也就是指控贪污的对象),审计时没有向审计事务所申报纳入审计范畴。后来,该建筑设计院改制,新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,继承了原单位的部分债权债务,包括某分社帐户上的26万余元。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指控被告人谭某、张某犯贪污罪,于2009年4月25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办案经过及辩护意见:
  “刑辩天下”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、钻研国企改制法规的基础上,制定了正确的辩护策略,辩护取得了较佳效果,辩护要点如下:
  1被告人谭某、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  侦查机关在对二被告人**次谈话用的是询问的方式并以调查笔录的形式予以记载,而不是讯问方式和讯问笔录的形式记载。在**次询问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就如实交代所涉嫌的所有事实。
  2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。
  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准是,将财产据为己有。本案控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本案的财产已据为己有。二被告人并没有改变该26万的占有关系,并没有利用任何手段(至少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)将26万从公司套取出来。新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九分社帐户26万余元,并不等于作为股东的二被告拥有该笔帐户上的钱,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未将该帐户上的钱套取出据为己有,在法律上公司占有并不等于股东占有。
  3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
  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方案和审计,当时净资产为2599108.5元,按照职工和支付各种费用需32.8万,尚差6.8万,本案尚未纳入审计的约26万元,根据起诉的金额具体应为(192310.76+78137.03=270447.79)。同时根据某某设计院改制所依据的文件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X办发(2004)28文件第五条第三款产第五项的规定:“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时,按评估后国有净资产(扣除经济补偿金、内退及退休人员相关费用)的30%留给改制企业,按工龄、职务、贡献等奖励给留用的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。
审理结果:
  被告人谭某、张某被某市某区反贪污受贿局调查后,向“刑辩天下”求助,“刑辩天下”接受了二被告的委托,分别指派本网**律师及另外一位资深律师为谭某、张某提供法律服务和出庭辩护。按照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,被告人谭某、张某为共同犯罪,贪污数额达26万余元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;又据第三百八十三条**款的规定,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被告人谭某、张某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更严厉的刑事处罚。“刑辩天下”两位律师接案后,认真分析了案情,多次会见了被告人,认真钻研了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,并多次和办案的检查官交换对事实、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,为两被告人争取到了较轻的处罚结果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“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”,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“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。